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房产税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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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2、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及细则有没有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4、法人自有房产用作办公场所需要缴税吗?
-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9年8月21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7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9年8月31日起公布施行。
附件: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3.《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4.《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2004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88号公布)
5.《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6.《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7.《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及细则有没有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标准,从《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省政府【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7-02-15【生效时间】 1987-01-01【时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 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 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对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难以确定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第四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的余值,税率为1.2%。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三)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土地及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二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二)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三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房产原值;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或者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同类结构、同等地段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税率为12%。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第十五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标准。其具体方法是:
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租金标准由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测定。
第十六条 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核定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类别租金标准的依据: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二)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市辖区的租金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2.县城及其以下地区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和地段等级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进行调整。
(四)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本地区核定的租金标准、地段等级等情况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关联内容相符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对不能提供自用房产证明的,应按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增加后的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账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工程尚未决算入账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工程预算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对没有基建预算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税。工程决算入账后,依照入账的价值计税。
(三)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要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缴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为名义,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其取得的固定收入视为租金收入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四)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年内未收取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结算税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合理、准确划分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对不能准确划分的,应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六)对各单位联建的房产,以各单位分得的面积,分别按规定确定计税依据。
(七)纳税单位和个人的一幢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九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所在地应按纳税人应税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二)纳税人应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三)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条 按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税机关确定;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原则上按税款所属期限分期征收,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纳税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一次性征收入库。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自建、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自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四)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工程尚未决算但对新建房产已使用或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从使用之次月起或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出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七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并按审批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减免房产税的审批管理权限
(一)省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1.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2.其他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1.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其他经省局授权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三)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1.《条例》中规定的政策性免税项目;
2.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
3.其它经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审批的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报送下列资料:
(一)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减免税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
(二)认真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后,要派人深入到企业,对减免税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减免税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或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上报的减免税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查,按照税收减免税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对资料不全、情况不清、数据不准的减免税申请,可以责令下级单位补报材料或退回原报单位,重新调查上报。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减税、免税事项需要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应以正式书面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在未获得批准前,应按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依法纳税;对属于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地方税务机关除取消减免税照顾,责令限期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外,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产税减免审批事项,实行各级地方税务局分级负责制。对未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的,除取消审批决定外,要逐级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税源及其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房产税纳税人纳入税收日常管理,并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征管质量考核,对漏征漏管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房产税税源、税款征收,减税、免税等资料档案,切实加强房产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涉及房产税纳税资料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产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 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三)对纳税人有关房产税的审核、检查资料;
(四)纳税人的缴纳税款情况;
(五)其他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所属各征收单位房产税税款征收情况;
(四)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
(五)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各县(市、区)税款征收进度情况;
(四)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
(五)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各省辖市税款征收进度情况;
(四)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五)税收收入分析资料;
(六)减免税审核、调查、审批、上报等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外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代征房产税税款,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二、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三、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四、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4.将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五、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5号公布)1.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六、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将第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七、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13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1.删去第十八条。2.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3.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八、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1.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九、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十、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一、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
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十二、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十三、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1.删去第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十七条中的“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四、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
1.将第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2.将第七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3.将第十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4.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5.删去第二十二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五、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2年8月3日豫政〔1992〕64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修订)
1.删去第四条中的“滞洪办公室”。
2.将第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人自有房产用作办公场所需要缴税吗?
需要缴税
1、该房产无租金收入的情况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2、该房产收取租金的情况
根据《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如果是住房,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扩展资料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0号发布)。
2.《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3.《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4.《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豫政文〔1995〕142号发布)。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年11月7日豫政〔1996〕73号发布)。
6.《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1998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8.《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8日省政府令第78号发布)。
9.《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10.《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年4月2日省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1.《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12.《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产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发布的豫政〔1998〕1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七条。
删去第十七条。
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5.《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6.《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8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7.《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9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九条。
8.《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其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9.《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10.《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2004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81号发布):
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11.《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1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当年免征车船税;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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